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认识不应局限于它适用于哪一类诉讼,而应该将其置于更深刻的高度和更广阔的背景下予以解读,惟有如此,方能凸显此项改革的意义和价值。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称《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对这一重大改革举措,如何理解,如何认识?笔者认为,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认识不应局限于它适用于哪一类诉讼,而应该将其置于更深刻的高度和更广阔的背景下予以解读,惟有如此,方能凸显此项改革的意义和价值。
一、从司法职权优化配置及司法机关相互关系角度凸显审判的中心环节和法院的重要地位
以审判为中心,是指整个诉讼制度和诉讼活动围绕审判而建构和展开,审判对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作出裁决起决定性和最终性作用。此概念比学者提出的“庭审中心主义”范围要广,意义更大。庭审中心只是讲在法庭上的诉讼活动,而以审判为中心则不限于庭审,还强调审判对侦查、审查起诉的影响甚至主导作用。
“以审判为中心”,是司法职权的一种优化配置,是对司法机关相关关系的一种科学定位。《决定》在“优化司法职权配置”中提出:”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而这一规定正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前提、基础和原则。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背景是我国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以侦查为中(重)心”的弊端,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之间 “强调配合多,相互制约弱”,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由此造成的重大刑事冤假错案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就是要打破刑事诉讼的“阶段论”、“流水线”等传统观念和习惯做法,以及由此带来的“侦查中(重)心”问题。
二、从法院内部各种权力的运行及其相互关系的角度看,“以审判为中心”要求法院应将审判职能置于一切职能的中心和首要地位
作为审判机关,法院内部不仅拥有司法审判权,还有相关审判管理权、审判监督权和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集各种职能于一身。过去,由于法院内部未能严格界定和区分各种权力和职能的不同属性,导致职能不清,权责不明,司法审判权力运行的行政化倾向十分突出。审判权与审判管理权、监督权相混同,审判权与行政事务管理权不分离。法官与行政管理人员身份混同,院长、庭长审判职能弱化,行政事务管理权和审判管理权、监督权过大,导致“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审与判相脱节”。
此外,一些法院超出职能范围去工作,使审判活动过度社会化,强调为地方服务、为企业服务,甚至参加政府及其部门组织的拆迁、卫生城市创建等活动,不仅妨碍了法院正常审判活动,也严重影响了法院司法形象。《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不仅是对公、检、法三司法机关之间司法职权配置的改革,也是对法院内部优化司法职能的要求。科学界定各种权力和职能的地位作用,即促进法院职能的分化与转变,确立法院内部权力运行的审判中心化,积极推进法院内部审判权力运行的去行政化。
首先,法院应以发挥审判职能,行使司法审判权为中心,审判是法院的基本职能,是第一要务,其他职能包括内部行政事务管理职能只能是辅助性、服务性职能,应围绕审判来开展。外部社会化职能更不能影响和妨碍审判职能的正常发挥。司法必须遵循司法规律,应当主要在司法审判职能内能动,而非超越职能的“盲动”、“乱动”。
其次,司法审判权力的运行,应去除行政化。以审判为中心,就意味着以司法审判权运行为中心,意味着以行使审判权的法官为主体,突出其主体地位和独立性,实行“谁办案谁负责”“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院长、庭长要回归审判职能,法官要回归本职工作,只有参与审判组织、参与审理活动,法官才享有审判权,才能作出司法裁判。
再次,实现法院内部各种权力和职能的分化与分离。一是审判管理权、审判监督权与审判权相分离,给审判管理权、监督权列出权力清单,将其装进制度的笼子。二是全面推动司法人员分类管理,构建以法官序列为核心,司法辅助人员为辅助、为服务的管理体系,突出法官的核心地位和作用。三是将行政事务管理权与司法审判活动分离,行政事务和人员单独序列管理,其职能只能是服务审判,而不能限制,甚至影响审判。审判职能与司法辅助职能要主次分清,而不能主次不分或主次颠倒,本末倒置。
三、从社会层面看,以审判为中心要求树立司法权威,尊重司法审判,实现司法最终裁决权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平正义具有致命破坏作用。”《决定》也指出:“人民权益要靠法律保障,法律权威要靠人民维护。”这些论断深刻说明了司法的重要地位和重大作用。可以说,司法审判的终局性,是由审判权的裁判性质、审判权的国家权力来源所决定的,同时也是行使审判职能、审判的中心地位所必须的。司法审判最基本的职能是裁判纠纷、定分止争,裁判若不具有终局性,争议各方将陷入无休止的争端,其权利义务关系将长期难以确定,不仅过度耗费司法资源,也不利于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因此,赋予法院审判、裁决的终局性是一切司法裁判内在的基本功能性要求。
然而,近年来,由于社会矛盾纠纷突发、多发,司法公信力普遍不高,社会法治意识欠缺,涉法涉诉信访成为我国重大社会现象和突出问题。“信访不信法”、“弃法上访”、“不闹不解决、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花钱买平安”等成为严重社会问题。对此,党的十八大提出涉法涉诉信访的法治化改革,实行诉、访分离,实现司法的归司法,行政的归行政。《决定》更明确提出:“落实终审和诉讼终结制度,实行诉访分离,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申诉权利。”《决定》还提出:“完善审级制度,一审重在解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二审重在解决事实法律争议、实现二审终审,再审重在解决依法纠错、维护裁判权威。”这些都体现了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因此,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还包括了确立司法裁判的权威性、终局性,发挥其社会规范作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