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一某家宅基地南北长18.5米,东西宽10.3米,东临陈二某宅基地,南邻陈三某宅基地,北临路,西临路路宽为2.5米,陈四某在陈一某西边建房将该路侵占。陈四某侵占路后南边离陈一某院墙仅0.3米,北边离陈一某房屋西山墙1.9米。
审理中对陈四某侵占道路导致陈一某出行不便的行为该如何定性产生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是因相邻权和通行权引发的纠纷,陈四某侵害了陈一某的相邻通行权。另一种观点认为陈四某因侵占道路影响邻居出行,侵害了陈一某的相邻物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原因有以下两点:
一是相邻通行权是指宅基地相邻一方因其住宅与公共道路不相通,而必须穿行相邻一方宅基地的权力。被相邻土地环绕,与公用道路隔离的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有权通行邻地,直达公用道路。简单的讲相邻通行权就是穿行他人合法用地的必要通行权。而本案中陈一某家宅基地西边本来就是道路,如果未被陈四某侵占,可以不用穿过任何人的土地通行至公用道路。故陈四某侵占道路的行为并未侵害陈一某的相邻通行权。
二是陈一某家宅基地西边为路,陈一某对其享有物权即享有通行的权力。本案中陈一某宅基地西边原来是2.5米路,陈四某建房将该路侵占后南边离陈一某院墙仅0.3米,北边离陈一某房屋西山墙1.9米。陈四某占路建房导致道路变窄,影响陈一某的正常出行,也就是说陈四某的行为致使陈一某无法行使物权,侵犯的是陈一某的相邻物权。《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法院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做出相应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