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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条落款“证明人” 出具人仍需担责

  发布时间:2014-12-08 09:52:11


    西平县 乡 村委的张某给同村的晏某出具欠条时却在落款时写为证明人,经法院审理后仍判决张某承担还款责任。

    2009年张某、宋某到晏某家借钱,晏某将36000元借给宋某,后晏某催要,张某为该款于2010年1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晏某现金36000元(叁万陆仟元整) 证明人张某2010年元、4号”。后晏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宋某归还借款。经法院审理查明该欠条确系张某书写,张某对自己所出具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宋某认可该款系本人所借。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又常年经营饲料生意,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对于“欠条”的含义应当理解,应当知道出具欠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且张某向晏某出具的欠条显示“今欠晏某现金36000元(叁万陆千元整)”内容,并未明确显示宋某系借款人,从证言角度证明不了宋某的借款行为,宋某承认其为借款人属于自认行为,鉴于该自认,结合出具欠条时的情形,则张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保证行为,应共同偿还借款。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判决宋某、张某连带清偿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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