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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笔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发布时间:2014-12-01 15:34:41


    一、宣布开庭阶段的问题。  

    1、当事人基本情况或到庭情况记录不详。有的记录只是书记员按照庭审笔录的格式提前填好原告、被告、第三人、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并不注明是否到庭;有的当事人的姓名、单位的全称、又名、别名,是法定代表人还是代表人、出生时间、详细住址等情况记录不全。  

    2、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或者与被代理人身份关系记录不详。有的当事人未到庭,只有委托代理人出庭的情况下,没有注明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有的是法定代理人出庭,没有注明法定代理人与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反映不出出庭的法定代理人是否具有法定代理人的资格。注明代理人的权限、法定代理人与当事人的身份关系,直接关系到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调解中,其意见是否当事人授权或者代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否代表当事人的意志,是否能作为证据,证据的效力如何等,都会受到严重影响。  

    3、询问当事人是否接到开庭传票记录不详。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经法院传票传唤,不得缺席判决。没有是否接到传票的记录,缺席判决就没有依据,就是违法行为。  

    4、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记录不详。有案件在向当事人送达立案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时已送达了《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举证通知书》,但在庭审笔录中没有记载各方当事人对“两书”是否收到,对权利义务是否明白;有的案件没有向当事人送达“两书”,但在庭审笔录中没记载审判人员向当事人告知其享有诉讼权利或者承担的义务以及法律后果。  

    5、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和处理情况记载不详。有的法庭笔录只记载当事人申请回避,没有详细记载申请的理由和决定的情况。  

    二、法庭调查阶段的问题。  

    1、当事人的陈述记录过于简单。有的记录是“见原告起诉状”、“见被告答辩状”、“见第三人陈述”。常常有的被告没有书面答辩状或者第三人没有书面陈述,特别是有的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或者被告反驳、提出反诉以及第三人陈述主张权利或者不承担民事责任等,庭审笔录没有详细记录,导致裁判无依据。

    2、对证据的记录省略过多。有的笔录只显示“见XX证据”,对证据的出处、时间、地点、名称、所要证明的内容记录不详,是当庭举证还是庭前提供,是否超过举证期限没有说明,特别是对证人是否到庭、证人出庭作证与证人证言的内容有无变化没有详加记载,使证据的效力大打折扣。  

    3、对多个当事人质证的记录不详。有的笔录只是显示原、被告质证情况,有的多个原告、被告、第三人,而究竟是哪个原告、哪个被告、哪个第三人,每一个当事人的具体质证意见,没有详细加以区分,审判人员当庭可能清楚,而进入阅卷时,相关人员就不容易分清。

    4、把“因被告缺席,未能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记录为“因被告缺席,视为对上述证据认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5、普通程序的庭审笔录中没有显示确认的证据是否经过评议。有的记录是“本庭予以采信”、“本庭予以确认”,而不是“本庭经评议后予以认定或确认”,是审判长(主审人)的意见还是合议庭的意见没有显示,意见的形成过程没有显示。

    三、法庭辩论阶段的问题 。

    1、在法庭辩论阶段,当事人又在宣读证人证言,没有审判人员关于恢复法庭调查的记载。

    2、对被告未到庭的,有的笔录在法庭调查结束就休庭了,剥夺了原告发表辩论意见和最后陈述的权利。

    3、有的疏漏是对没有代理人的当事人发表的意见有记录,对有代理词的只记录“见代理词”,而代理人不依代理词发表的意见却没有记录。  

    四、法庭调解阶段的问题。

    1、委托代理人没有被特别授权的,记录为参加调解。

    2、对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记录中没有记载调解情况,没有对调解过程加以记载。因而,调解过程中是否有违法或不公正行为就不能显示出来。有的笔录上只记载了原告“同意”,没有记载被告的意见。因庭审笔录中并没有如实客观地记载下来,调解书送给当事人后,当事人以其当时根本就不同意为由而拒绝签收,造成案件反复。 

    五、核对笔录阶段的问题。

    1、把最后陈述完毕休庭合议,记录为“闭庭”。

    2、当事人是否阅读笔录没有记录或记录不详。有的只有当事人的签名、捺印,不显示是否阅看,容易导致当事人的事后反悔。

    3、对因故不签名的,书记员没有注明不签名的原因,

    4、笔录中涂改处没有加盖书记员印章。对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阅看后,有正当理由要求补充或更正的地方,书记员在补充或更正之处,应当注明原因和经过,并加盖书记员印章以示规范,而常见的记录只是让当事人签章按指印。

    六、其它记录存在的疏漏。

    1、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调解)、宣判”一环也不能省,有的遗漏某个环节。

    2、对当事人“言”、“行”没有作客观准确的记载。在诉讼过程中对当事人的表情、语气、声调、神态以及动作没有作客观准确的记载,对当事人自认、默认案件事实、证据的行为反映不出来。

    3、笔录字迹潦草、错字、别字较多。书写式笔录字迹潦草,无法辨认;自造简字、自造符号,不会写就“空格”,事后不加以补正;涂改、添字过多,在记录纸上乱涂、乱添、乱划。电脑式记录空字、删字太多。  

    4、庭审笔录审判组织不签名的现象严重。有的独任审判员或者书记员不签名,有的审判长、审判员不签名,有的人民陪审员不签名等。

    5、诉讼参与人违反法定程序和规则的情况没有全面如实地记载。法庭对当事人的警告、训诫、对诉讼中其他紧急情况的制止处理、特别是对当事人辱骂、殴打、冲击法庭的情况没有记载。这样不仅不能反映庭审中的全面情况,而且在法庭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时丧失了依据。

    6、自审自记。自审自记是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文禁止的,因此会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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