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城市的发展,电动车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样交通工具,但是电动车的行驶速度之快,也早已成为人们平安出行的又一交通隐患。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电动车致人损伤的案件,但是由于本案发生后,双方均未立即报警,导致后来受害人索赔,在责任划分上,双方存在分歧。
法院经过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早晨8点,郭某自家家门口东西方向的水泥路边,被逆向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马某撞伤,造成韧带撕裂。郭某多次到医院住院治疗,花大量医疗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1000元,郭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马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残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等共计30000元。被告马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受伤是由于横穿马路所致,原告在住院期间,马某已支付医疗费1674元,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依法重新核算。
法院又审理查明: 2012年7月26日早晨,郭某在门前东西方向的水泥路上,被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告马某撞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报警,公安机关没有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马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行人原告郭某相撞,造成原告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双方均有过错,被告马某对原告的损伤应付主要责任(80%),原告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发生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及时报警,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0%).原告的损失合计13199.3元。被告负担损失的80%为10559.44元,减去已支付的1674元,还应支付8885.44元.其它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所要求的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和时间,没有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对其合理部分予以酌情支持。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有实际支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用,因没有鉴定报告且没有实际发生,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法院遂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885.4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