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甥舅二人闹上法庭 十多万拆迁补偿款究竟归谁

  发布时间:2013-11-21 09:45:12


    1994年7月,西平县柏亭办事处朱洪村小田庄临107国道的土地向本村民组成员租赁,张某得知后想租赁,因其不属小田庄村民,便出资以其大舅田某的名义租赁该村民组土地750平方米,随后张某出资建造顺达食堂二层12间,另建2间操作间,该食堂建好后,1994年10月1日张某即开始经营饭店,2个月后,因张某爱人生病严重,经田某介绍,该食堂租赁给常某经营,每年租金1.5万元,租期三年。常某经营不足一年,双方经协商终止租赁合同,此后即由田某使用涉案房屋经营食堂。2011年8月15日,田某与西平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顺达食堂的搬迁补偿协议书,拆迁补偿费共计136486.54元。随后,顺达食堂被拆除。2011年10月份,因补偿款张某与田某发生争议。2012年11月3日,张某向县征收安置办公室申诉,要求房屋拆迁补偿款由其领取,西平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经协调未果,随将该补偿款留置未发。张某一怒之下将其舅舅田某告上法庭,要求136486.54元拆迁补偿款由其享有,并由西平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补偿给我。

  被告田某辩称,1995年我给付原告张某2万元,加上退给常某的3万元,并让原告收买付彬汽车配件房租金三年,原告张某已将房子卖给我所有,之后我一直经营顺达食堂至拆迁,故拆迁补偿款应归我所有。

  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对1994年原告张某出资以被告田某名义租赁土地并由原告出资建造了顺达食堂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顺达食堂是否于1995年卖于被告。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与己不利的后果。被告田某主张其于1995年出资购买了原告张某建造的顺达食堂,并提供证人方某、买某、李某的证言,其中只有方某证明原告将食堂转让给被告,但该证人并未出庭,买某证言及当庭证词均表示对食堂是否转让不知道,李某所写证言中说听原告说食堂卖给被告,庭审时李某当庭明确表示原告走时说以后有事找被告,没听原告说房子卖给了被告,且依照《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被告没有房产登记手续,不足以证明自己具有物权。综上,其证据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对被告主张不予认可,故此,被告田某主张原告张某所建食堂已卖与被告所有,法院不予采信。本案原、被告争议的顺达食堂的房屋的占有权人应为原告田某,拆迁补偿款是对被拆迁的房屋权利人因拆迁遭受的经济损失的一种补偿,原告张某要求顺达食堂的拆迁补偿费136486.54元归其所有,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西平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张某建造的位于107国道西侧柏亭办事处朱洪居委会小田庄路段的顺达食堂14间房屋的拆迁补偿费136486.54元归原告张某所有,并由第三人西平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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