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负责西平县某工地5号楼的轻工,刘某私自与董某签订合同,租赁董某的塔吊进行施工,允许董某在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且塔吊安装设施及安全措施不符合国家安全规定的情况下施工。
2013年3月13日下午4时许,施工期间,刘某发现塔吊底座固定螺丝没上紧,但并没有采取必要的相关安全措施,后塔吊倒塌,造成吴某某死亡,王某某、李某受伤的重大事故。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刘某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案,向西平县人民法院提公诉。西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董某、刘某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下施工,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我国相关刑事法律判决:被告人董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刘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