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院审结一精神病人残杀幼女案
日前,我院审结一起故意杀人案,被告人杜某某被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被告人杜某某患有精神病。2009年2月4日上午,被告人杜某某将本村委村民马某某的女儿马某(现年6岁)领回家中,用木棍朝马某头部进行击打,致使马某死亡。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鉴定,马某系钝器作用于头部导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杜某某系分裂症后抑郁,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4000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被告人杜某某作案时分裂症后抑郁,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案发后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并考虑到其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对其作出以上判决。
法官判后语: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故意剥夺他人生命,手段残忍,社会危害较大,应当判处极刑。但鉴于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等情节,故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本案的发生给我们两点启示,一是对于家庭成员中有精神病患者的,家属和监护人要随时履行好监护看管的责任,以免精神病患者危害他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权利。因为即使完全丧失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不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其监护人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被告人不但受牢狱之灾,而且其亲属也得赔偿被害人亲属巨额经济损失。二是作为未成年人,特别是婴幼儿的监护人,也应履行好对自己子女的看管、照顾的义务,避免未成年人受到来自外界的伤害,让他们安全健康的成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