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后,社会性质的鉴定机构如雨后春笋应运而生,司法鉴定作为人民法院的各项审判工作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鉴定结论逐步成为法院处理相关专业类诉讼案件中不可或缺的证据形式,但是,目前一些司法鉴定机构存在的弊端,严重制约了司法鉴定功能的发挥,影响到法院各类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也引发了当事人对司法鉴定和法院裁判权威性的质疑。
一、鉴定机构的公信力不足。虽然所有的鉴定机构都是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审查、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但各个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综合素质是不尽相同的,在鉴定的过程中,当事人总是对一些鉴定机构的权威性、诚信度持怀疑态度,在一些当事人的心目中产生一种误区,认为鉴定机构是有级别之分的,而且他们的级别是根据城市级别的不同而不同,由于这种错误的认识,经常引起一些必要的重复鉴定,给法院的正常审判工作带来负面影响。
二、鉴定机构对案件的受理过于随意。鉴定机构属于社会性质中的中介机构,不历属于某个行政机构的直接领导,虽然在司法行政部门均有注册登记备案,但司法行政部门对个案的监督一般都流于形式。因此,对一些疑难复杂案件或容易引起当事人异议的案件,经常无端拒绝接受委托。对一些应该变更伤残等级的重复鉴定因为惧怕当事人闹事不敢变更伤残等级,就一推了之,使法院的工作处于被动地位。
三、鉴定费收费标准不统一。同是一个医疗纠纷因果关系鉴定案件,不同的鉴定机构收费标准不一样,有的鉴定机构收费4500元,而有的鉴定机构收到12000元,差距如此之大,这种混乱的收费现象一方面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另一方面也给法院工作带来了不利的一面,往往因为鉴定费用过高,当事人不愿承担而使案件不能调解结案。
针对以上情况,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鉴定机构的资质等级,职业信誉,经营业绩 ,执业人员情况等综合因素,进行级别定位,可分为甲、乙、丙三个级别,或参照服务行业的管理办法实行星级管理,可分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当事人对初次鉴定不服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逐级进行鉴定。
二、加大对鉴定机构的监督制约力度,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风险责任,提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准入门槛。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应切实加强质量监管及时组织开展鉴定机构的资质评估,并接受社会媒体的监督,实行优胜劣汰的动态管理。
三、进行统一收费标准,虽然有地区差异,不易差异过大,对乱收费者要给予相应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