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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变更抚养关系 维护未成年人法益

  发布时间:2011-11-07 10:05:54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5日对该院受理的原告王X娜与被告荣X峰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作出判决:(一)原、被告之子荣X由原告抚养;(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自2011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小孩抚养费4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8月6日登记结婚,1999年2月4日生子荣X。双方由于性格不合,于2005年11月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协议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二)婚生男孩荣X归男方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家有住房一套归儿子荣X所有(包括现有一切);(四)其他无争议。之后,双方于2008年8月8日复婚。2011年1月26日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又在西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儿子荣X由男方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婚后全部财产归儿子荣X所有,在荣X满十八周岁前财产由男方监管,如男方在荣X满十八周岁前再婚,财产所有权归荣X所有,女方随时可以探视荣X;(四)无债权债务。在庭审过程中,荣X表示愿意随其母亲一起生活。

    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原、被告离婚时,其子荣X虽由原告抚养,但荣X现已满十二周岁,其愿意跟随母亲生活,且现已随其母生活,故原告要求变更儿子的抚养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支付小孩的抚养费。其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酌定为每月400元。关于原告诉请分割夫妻财产的问题,因双方已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已有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笔者认为,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在离婚前已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即约定由被告抚养,但该协议未充分考虑十周岁以上小孩的意见。鉴于小孩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且原告具有抚养能力,不具有对小孩健康成长不利的情况,人民法院判决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是合法的、合理的。因此,本案中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变更抚养关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从而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当利益。

责任编辑:张伟    

文章出处: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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