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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提出保全申请 西平法院依法裁定

  发布时间:2011-11-07 09:58:05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王X安与被告西平县兴元食品批发站、西平县商务局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法学理论上称为“诉中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西平县兴元食品批发站(原西平县食品厂)南广区土地使用权6440平米,并提供了担保。

    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当日裁定查封被告西平县兴元食品批发站南广区土地使用权6440平米,并在裁定书中注明被告依法可以使用该土地使用权,但不得抵押、转让。该裁定书自作出后立即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该裁定的执行。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对于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案件的公正处理,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当然,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而且该申请必须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应当依法作出保全或者驳回的裁定。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九十四条 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责任编辑:张伟    

文章出处: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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