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婚前全款购买房屋,婚后将该房屋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离婚时因房屋权益分割产生纠纷,如何处理?
案情回顾
被告(男方)于2017年按揭贷款购买房屋一套,2018年5月和原告(女方)登记结婚,于2019年1月协商登记离婚,期间原告两次终止妊娠。2021年7月,被告还清房屋按揭贷款,并答应原告在房屋产权证上添加原告姓名。2021年8月,原、被告办理复婚登记,2021年9月二人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将房屋登记为二人共有,其中男方占房屋份额70%,女方占房屋份额30%。2022年10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驳回其离婚诉求后,二人一直分居,原告又于2025年起诉离婚。双方均认可房屋价值80万元,但女方坚持要求分割30%房屋权益,男方则认为该房屋系其婚前购买,属于其个人财产,拒绝分割。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在和原告复婚登记前以个人财产将房屋贷款偿还完毕,婚后将房屋登记为夫妻共同所有,故原告系房屋的共有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本案中,原告在复婚第二年便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较短,但被告亦存在重大过错,被告给予原告房屋份额的初衷系维系稳定和谐的婚姻关系,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在分割房屋权益时应平衡双方利益。双方均同意房屋归被告所有,故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经济补偿。结合被告给予原告房屋份额的目的、双方共同生活及孕育等情况,酌定被告按双方认可的房屋价值15%补偿原告,即12万元。
法官说法
夫妻一方将其个人房屋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该房屋便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但双方离婚对房屋分割发生纠纷时,并非完全按照不动产权证书载明的权利份额进行分割。一方之所以同意将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主要是为了表达缔结婚姻的诚意,初衷系维系稳定和谐的婚姻关系,但是若双方离婚对房屋分割产生争议,仍应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子女孕育情况以及有无过错等因素,确定获得房屋一方应给予另一方的补偿数额。
该案也提醒人们,谈婚论嫁时要树立正确的婚恋观,婚姻的和谐稳定不是简单基于一方给付另一方的财产,而应基于相互的忠诚、尊重和关爱。一方将个人房屋登记在夫妻共同名下,固然是向另一方表达的善意,但在离婚分割房屋权益时,不能让给予一方因其善意遭受较大的财产损失,也防止接受一方通过婚姻获取与其付出不相称的利益。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五条第二款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